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遼1321刑初35號
公訴機關朝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朝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遼寧省朝陽縣。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朝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朝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1年2月7日被朝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朝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某,遼寧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朝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朝縣檢刑檢刑訴[2021]28號(認罪認罰)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培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與肖某同在朝陽縣經營煙花爆竹生意,經相關部門審批,劉某某的銷售點在村西側,肖某的銷售點在村東側。劉某某銷售地點臨近該地集市,肖某遂擅自在離劉某某銷售點三四十米遠的地方擺攤銷售。劉某某因肖某所經營的煙花爆竹代銷點煙花爆竹擺放位置問題同肖某產生矛盾。2021年2月3日早7時許,劉某某在自家攤位抱來一箱25響的禮炮,行至肖某家擺攤對面馬路位置不顧他人阻攔,在箱內拿出一盒禮炮并朝向肖某攤位擺放,將禮炮點燃后離開。禮炮點燃后第一響在肖某攤位邊炸響,因后坐力第二響以后自行翻轉,朝向天空,未造成后果。2021年2月3日公安機關在煙花銷售攤位上將劉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肖某、劉某1、劉某2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不能妥善處理矛盾,為泄私憤朝向他人出售煙花爆竹的攤位上燃放禮炮,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在公訴機關簽署了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為此,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吉首軍
人民陪審員 趙文斌
人民陪審員 蘇宇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亭亭
來源: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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